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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负面清单制度的法律探析(全文完整)

时间:2022-08-29 18:35:07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我国负面清单制度的法律探析(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我国负面清单制度的法律探析(全文完整)

我国负面清单制度的法律探析

 

  “负面清单”的国际借鉴及我国的应对措施

 目前,在双边或多边投资条约中对在外资准入阶段采取国民待遇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发达国家所主张的“负面清单”的做法,即仅仅对国家经济至关重要的特定产业或幼稚产业予以例外保护,在这个名单之外,“法无禁止即可为”;二是类似于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16 条所采用的方法,即“肯定式清单”的方法,即除非经东道国特别同意,其产业和活动在准入前阶段不适用国民待遇。目前,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的外资管理模式已逐渐成为国际投资规则发展的新趋势,世界上至少有 77 个国家采用了此种模式。这意味着,我们在全球贸易投资规则迅速重构背景下,必须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否则,可能受损于贸易转移效应并日益边缘化。

  一、“负面清单”的国际借鉴与启示

  (一)美国的经验

  自 2004 年以后,美国对外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区协定的投资章节中,均含有“负面清单”。在美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含自由贸易区协定中的投资章节)中,涉及美国的“负面清单”大都包括三个部分:附件一列举现行的不符措施,包括措施涉及的行业、法律法规依据的

  条款、采取措施的政府层级、对措施的具体描述等内容,并承诺不得加严限制;附件二列举保留权利将来采取不符措施的行业和领域;附件三列举金融服务方面的例外。这些附件,主要列举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业绩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四项实质性义务不符的措施。

  从《美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章节看,贸易经济论文在投资规则方面采用了更加开放的原则,在投资准入上相互提供了更加宽泛的国民待遇;但也在给予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时,允许东道国对这种待遇提出保留。第条分别从投资者、投资和不同的政府层级三个层面对国民待遇提出了明确要求。第 1 款规定:各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形下在设立、获取、扩大、管理、运营、出售或其他投资处置方面给予国内投资的待遇。第 2款规定:各缔约方给予协定所涵盖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形下在设立、获取、扩大、管理、运营、出售或其他投资处置方面给予其领土内本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第 3 款规定:缔约方据第 1 款和第 2 款所给予的投资待遇,对于地方政府来说,指应不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由作为缔约方一部分的地方政府给予其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第条指出,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客体包括投资者和投资。第条则对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生产限制、技术转让要求等在内的业绩要求提出了限制和禁止。同时,也明

  确提出在关于促进出口和对外援助项目的货物或服务的资格要求、政府采购、进口方为了使产品符合特惠关税或者特惠配额而对货物的成分施加必要要求等方面的部分不适用。而且在第 5 款还进一步指出,“并不排除任何私人当事人之间的承诺、保证或要求的执行”,并特别指出,“就本条而言,如果指定的垄断者或者国有企业并未行使委托的政府权力,则其也属于私人当事人。”第条则从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方面对准入限制提出了要求。第 1 款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作为协定所涵盖投资的该方企业任命具有特定国际的高层管理人员。第 2 款规定:缔约方可要求作为协定所涵盖投资的该方企业之董事会或者其委员会的多数人员具备某一特定国际或者在该缔约方境内居住,只要这一要求并不实质性损害投资者对其投资进行控制的能力。第条则在外资准入方面提出了不符措施,即对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高管国籍要求、禁止业绩要求等提出保留。第 2 款规定:第、、和第条不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的附件 II 减让表中所列的关于部门、分部门或行为的任何措施。第 4 款规定:第和第条不适用于构成第条(通用条款)中具体规定的例外或义务减损的任何措施。第 5 款规定:第、和第条不适用于(a)政府采购;或(b)缔约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资助的贷款、担保以及保险。而从附件一到附件三的美国减让表看,都规定了制定条目所对应的部门、所涉义务、现行措施

  以及部门、分部门或行为的范围。从附件一列举现行不符措施并承诺不得加严限制的美国减让表看,在中央主要涉及原子能,商业服务,矿业和管道运输,航空运输,特种航空服务,运输服务—海关代理人,通讯—无线电通讯,专业服务—专利律师、专利代理人、以及面向专利商标局的其他业务等部门;并在附件 I—A 列出了地方政府维持的不符措施的不具有约束力的例示清单,主要也是服务部门。从附件二列举保留权利将来采取不符措施的美国减让表看,则仅包括了通讯、社会服务、少数民族事务、海上运输服务和悬挂美国国旗的船只的运营等少数部门。附件三则专门列明了美国关于金融服务的减让表。

  (二)日本、韩国的经验

  2002 年日韩两国签署包含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双边投资协定之后,它们各自在近几年签署的经济伙伴协定中大都采用了准入前国民待遇。但重要经济部门的准入依然受到严格监管,即便在制造业也是如此。基于 NA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开创的模式,日韩两国除个别情况外基本上采用了否定列表方式来表达对不符措施的保留。

  1、从不符措施的规则看

  按照否定清单原则安排投资自由化内容的协定都要求各方按照不同标准将不符措施纳入两大清单中。一种是现有措施清单,对此清单中措施的基本要求是保持现状,即纳入

  本清单中的措施或清单中指定部门或事项的措施,不论是中央政府颁布的还是地方政府颁布的都可以延续、展期、变更和修改,但不允许采用新的措施。所有协定都规定,延续和展期是无条件的,变更和修改则是有条件的,即不得增加原有措施的不符程度。另一种清单是指定部门和事项清单,凡针对清单中的部门和事项采用和维持的措施都免于履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禁止业绩要求等义务。该清单的特点是在指定的部门或事项中不但可以维持现有不符措施,还可以采用新的不符措施,除了在提交格式上的要求外,几乎所有协定对这个清单中的措施都没有具体的要求。同时,日本现有不符措施一般针对四项原则和规则提出保留,即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高管国籍要求、禁止业绩要求等,但并非所有协定的保留都涉及这些原则和规则,涉及最多的是国民待遇。

  2、从不符措施的内容看

  不符措施可以涵盖的内容相当宽泛:只要对方不反对,一国不但可以将其认为不能或暂时不能开放的部门和领域、目前暂不存在的部门和领域,而且可以将特殊的投资体制纳入不符措施清单作为保留。例如,日本—马来西亚协定中,马来西亚不符措施清单明确保留对本国尚未出现的产业制定不符措施的权利。在韩国—智利协定中,智利将本国自主制定的特殊投资体制,即 1974 年颁布的第 600 号法令(外国

  投资法)全部纳入不符措施,免于履行国民待遇、禁止业绩要求、高管国籍要求义务。但是,有些清单对于实施不符措施的条件有约束,如美韩 FTA 协定下的韩国不符措施清单声明,韩国保留采取与投资准入、获得相关的任何措施的权利,前提是韩国及时向美国发出书面通知,而且这些措施的实施应满足以下五点:(1)符合韩国外国投资促进法、外国投资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的要求;(2)只在投资对社会重大利益构成真实的、足够严重威胁时采用;(3)不以武断或不公正的方式采用;(4)不对投资实行隐蔽限制;(5)与寻求的目标相当。此外,从日本目前施行的不符措施看,一是现有不符措施集中在服务业;二是以要求履行必要行政程序为主;这些措施从内容上可分为 5 类:即履行行政程序、禁止准入、股权限制、有条件许可和其他;三是未来不符措施简明扼要。日本未来不符措施包括 10 项,其中 6 项涉及航天工业、武器及爆炸物制造业、渔业、能源产业、广播业、公共执法等产业,对于这 6 项产业,日本保留采取与投资这些行业有关措施的权力。其余 4 项措施分别是:保留禁止外国人参与国有资产处置的权力;保留采取与补贴有关的措施的权力;垄断行业开放后,仍保留采取与维护、指定和取消公共垄断(包括私营化)有关的措施的权力;在互惠基础上处理外国投资者与土地所有权、租赁权有关的事项。

  (三)启示

  从发达国家经验看,一方面,在外资准入方面采取“负面清单”模式有利于促进投资自由化;另一方面,“负面清单”模式意味着全面开放未来投资监管体制,即使是那些国内尚不存在的产业。这一模式的最大挑战在于,采取“负面清单”模式时,若某一产业没有列入例外或者不符措施,可能会导致其潜在地受到来自外国投资竞争的损害。同时,准入前国民待遇的真正挑战在于高水平的透明度要求。这种要求既体现在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供所有不符措施的详细信息,也体现在实施这些措施时要保持高度透明的环境。具体而言,就是要以条约附件的形式,详细披露那些有关不符措施的信息,包括措施的性质、

我国负面清单制度的法律探析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我国的发展与完善 靳雪珂摘

 要:2013 年,在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1 以此,引发了我国外资管理模式的大变革,无疑这是我国进一步顺应贸易全球化发展的新趋势,加大力度、加快步伐实施对外开放战略的新举措。然而,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经验还存有不足,有很多方面亟待完善。本文试图分析我国自 2013 年以来共颁布的三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并与部分发达国家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作对比,吸取其值得借鉴的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关键词:负面清单

 外资准入

 行政管理体制

 Abstract :TheStateCouncilissuedChina(Shanghai)PilotFreeTradeZoneoverallplanin2013,which made it clear that to explore the establishment ofPre‐establishment nationaltreatmentand negative list management mode, deepen the reform of administrative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system, accelerate the transformation of government functions,improve the matter, after the regulatory level."Thus,it has caused the great reform of themanagementmodeofourcountry,whichisthenewtrendofourcountrytofurtherconformtothedevelopmentoftradeglobalization,andtointensifythenewmeasurestoacceleratethepaceof opening up. However, compared with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the experience of theimplementationofthenegativelistmanagementmodelinChinaisstillinsufficient,andtherearemanyaspectstobeimproved.Thispaperattemptstoanalyzethethreeeditionofthe"foreigninvestmentaccessspecialmanagementmeasures(negativelist)"(hereinafterreferredtoasthe"negativelist")inChinasince2013,andcompareswithsomedevelopedcountriesinthenegativelistmanagementmodel,drawtheexperienceofitsvalue,andconstantlyimprovethenegativelistmanagementmodelinChina.Keywords:Negativelist Accesstoforeigncapital Administrativemanagementsystem

 2013 年 9 月 29 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式成立,负面清单一词出现在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 9 项主要任务和措施之中。这是我国首次在外资准入领域适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此次转变不仅意味着在今后除明文规定需特殊限定的产业不实行开放以外,均为对外资开放的领域,还意味着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在投资准入领域以审批为主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变革。

 一、我国自贸区对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实践 (一)我国对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首次实践 一、我国自贸区对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实践 (一)我国对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首次实践 2013 年 8 月,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同年 9 月,国务院下达了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明确提出了要探索建立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使上海成为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试验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 年)》(以下简称“2013 版负面清单”)的出台,正式开启了我国外资准入管理模式改革的新篇章。所谓“负面清单”管理,是指政府列出禁止和限制进入的作者简介:靳雪珂,女,汉族,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1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 号。

 行业、领域、业务等清单,清单之外的领域外资可以自由的进入,即“法无禁止即可为”。与之前的正面清单相比,无疑具有更高的自由度、开放度和透明度,为外资准入提供了更好的投资环境。负面清单在制定中依据法律法规作了大量梳理,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列出18 个门类,89 个大类,419 个中类,1069 个小类,190 条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投资按原有办法管理,清单外按内外资一律的原则。这意味着此后,外商投资清单以外的行业不再需要逐项进行前置审批,而是改采备案制,这将大大提高行政效率,节约企业成本。

 外资准入管理模式的改革,必然要求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作出相应的改革,全面推行政府及其部门的权力清单制度,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由注重事前审批到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水平的转变,做到真正的简政放权。

 因此,2013 版负面清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首次确立了负面清单这一管理模式,对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领域采用备案制,建立了与之相配套的备案信息多部门共享、备案结果网上公示、备案机构定期核查等制度,优化了行政管理流程。

 2.大大提升了外商投资的开放度和灵活度。在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中明确的服务业六大领域、二十三项开放措施,进一步提高了子贸试验区对外资的开放程度。

 3.有利于带动创新,鼓励新型产业的发展。采用负面清单管理使得外资在选择投资方向和领域方面,无需再拘泥于政府给出的相关产业目录,更好的激活新兴领域产业的发展。

 然而,毕竟我国尚属首次尝试在外商投资领域应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很多方面还不够全面、成熟。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2013 版的负面清单更是几乎照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 年修订)》,并无实质性的突破,没有实现负面清单原有的意义。

 2.我国原有相关法律法规繁杂,与负面清单相抵触的条文尚未更正。暂且未能完全实现投资准入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公开化和透明化。

 3.此版负面清单的顶层设计级别不够。该负面清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而我国的商务部只是“指导、支持”,对于外商准入投资领域方面的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事项理应是中央政府所行使的职能,若由上海自贸区管委会来担当,那么今后上海市自贸区管委会在行使相关职责时势必会遇到相应的阻碍。

  (二)我国对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进一步探索 2013 版负面清单存有的缺陷也为后续几版负面清单的出台留下了充足的完善空间。2014 年 6 月份,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2014 版负面清单”),2014 版负面清单与 2013 版相比有了较大突破,从原来的 190 项特别措施缩减到了 139 项,实质性取消 14条,实质性放宽 19 条,进一步开放的比率达到 17.4%,但这些实质性取消的 14 条管理措施,并未完全集中在服务业领域,而是平均用力。在一些自贸试验区重点发展的领域,例如金融、电信、文化等服务业市场开放领域依然进步有限。2

 随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一年多的发展,逐步积累了经验,国家也决定进一步加大开放力度,另行建立三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同时也颁布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2015 版负面清单”)列明了不符合国民待遇等原则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这次负面清单与之前 2013 年版和 2014 年版最大的不同在于四大不同特色的自贸区共用一张负面清单。这样做的意义一方面更有利于保证中国对内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一致性;另一方面是因为中国正与美国、欧洲洽谈双边贸易协定,与韩国、日本商谈中日韩自贸协定,此时若推出多个负①沈开艳、黄钟等著:《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理论分析与实践探索》,上海科学院出版社,2014 年版,第 20 页。

 面清单,既不利于谈判,也会将国内产业分类规则搞乱,不利于做产业压力测试。

 2015 版负面清单涵盖 15 个门类、50 个条目、122 项特别管理措施,通过对照可以发现,从 2013 年我国首份“负面清单”包含的 190 项到 2014 年的 139 项,再到如今的 122 项,负面清单正逐步缩短,提升了自贸试验区的开放度和透明度。且此版 2015 年负面清单是有国务院发布的,解决了之前存在的顶层设计级别不够的问题。

 二、有关国家对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实践 虽然负面清单在我国是近两年来才兴起的新型的外资准入管理模式,但其实负面清单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例如,美国与日本于 1953年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第七条规定,缔约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的国民或企业国民待遇,以在其境内从事商贸、工业、金融和其他商业活动,但公用事业、造船、空运、水运、银行等行业除外。3 此规定中的“但公用事业、造船、空运、水运、银行等行业除外”可以看做是排除适用国民待遇的负面清单。

 迄今,美国在与 46 个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与 20 个国家签订的包含投资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几乎都采用了负面清单模式。4 显然就目前世界范围内,并非仅美国采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和自由贸易协定的这些国家中,不仅包括发达国家,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韩国、新加坡等,也包括部分发展中国家,例如孟加拉、刚果、智利等。而其中的部分国家,像加拿大在其近年来签订的投资协定中,更是主动采纳负面清单模式。可见,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国家的广泛采纳。

 (一)《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中对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实践 1994 年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被认为是最早采用负面清单的 FTA 之一,其中对于“不符措施”的列举方式不仅对美国后来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有重要的影响,而且也被其他采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国家纷纷效仿。NAFTA 中不符措施主要针对的是在外商投资中有关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相关义务的例外措施。其将这些不符措施分为两个附件,分别列入。附件一主要是列举现存的不符措施的行业和领域,附件二是关于保留将来有可能实施不符措施的相关行业和领域。对于附件一中列入的不符措施一般采用“停止回转”机制,即缔约方不得随意增加新的不符措施或者制定更严格的不符措施,只可以减轻或者消除原有的不符措施。而对于附件二,是允许增加引入新的不符措施的。

 (二)加拿大对外投资协定中对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实践

 加拿大在其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条款和准入阶段的一般例外条款。但与美国不同的是,加拿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范本和模式,因而其在不同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列举负面清单时的形式也不尽相同,更具有灵活性。

 (三)日本对外投资协定中对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实践 日本现有的不符措施一般针对四项原则和规则提出保留,即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高管国籍要求、禁止业绩要求等,但并非所有的协定都涉及这些原则和规则,其中涉及最多的还是国民待遇。5 日本也是将具体的不符措施分别列入两类清单,一种是针对现有不符措施的清单,对此类清单也是采用“禁止回转”机制,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政府均不得改用新的措施。另一种是针对指定部门和事项的清单,主要是面向未来,对其中的不符措施可以随时增加。

 三、我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完善 通过就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与几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发达国家对比后不难发现,我国在3任清:《负面清单,国际投资规则新趋势》,《人民日报》,2013 年 11 月 6 日。

 4崔凡:《美国 2013 年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与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国际贸易问题》,2013 年第 2 期。

 5梅盛军:《双边投资协定例外条款模式研究》,上海 WTO 事务咨询中心工作论文,2013 年 11 月。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方面还存有很大的不足,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应进行逐步的完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负面清单的实质性突破,提高产业的自由化水平 从 2013 年至今,我国共颁布了三版负面清单,对比其内容不难发现,主要是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 年修订》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 年修订》内容上的删减,并没有依照国际主流清单模式分为两类设定:现有措施清单和未来不符措施清单。而且,没有进行相关的产业分类,无法准确的预估产业发展状况,以此来决定其应开放的程度,过于笼统的分类也不利于更为准确的把握国家产业未来的发展动向。

 对此,在未来制定的新一版负面清单中,应对国内产业预先做好全面的评估,对较为成熟的产业加大放宽力度,对一些较为薄弱的产业,实行逐步自由化政策。逐步放宽对金融、电信、文化等...

我国负面清单制度的法律探析

 

 我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实践及建议

 一、 负面清单的概念及内涵

 (一)准入前国民待遇

 在外国投资领域,国民待遇主要体现在“准入”和“营运”两个阶段,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也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指对外国投资在企业设立、取得等准入权上给予不低于本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与“准入前国民待遇”相对应的是“准入后国民待遇”,它是在经营过程中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使内外资具有相等的经营机会,它不包括负面清单问题。

 准入前国民待遇是将国民待遇提前至投资发生阶段,目的是为了给予外资准入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外资享有和内资完全一致的待遇。美国的外资立法最早出现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外资在美国普遍享有准入前国民待遇,外资在美国既不会享受优惠也不会受到歧视,也不会因国别差异而受到差别对待。

 准入前国民待遇与准入后国民待遇相比,最大的优势就是透明度提高,减少投资者与东道国信息不对称的弊端,降低寻租空间。准入前国民待遇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除了“负面清单”所列特别保护的行业限制或禁止包括外资在内的所有民营资本进入,其他所有行业都对外资开放。

 (二)负面清单

 与准入前国民待遇相伴而生的是负面清单。负面清单是指外资在准入或设立前与国民待遇要求不相符的管理措施的总称,以清单的方式列明 。与负面清单相对应的是正面清单,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正面清单是对市场准入范围做出承诺,WTO 各成员有权决定某一服务部门是否开放。

 “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最早出现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中。NAFTA 的第 301 条是对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条款,第 301 条的附件是各方实施国民待遇的负面清单,明确列举成员国各自不适用第 301 条和第 309 条的例外情形。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之后,美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 BIT 或者 FTA 中开始运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随后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尽管负面清单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接受与认可,但是,到目前为止,各国之间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负面清单标准。但是各国达成的共识是负面清单与这个国家的开放程度相挂钩,越冗长的负面清单代表这个国家开放程度越低,也欠缺对外资的吸引力。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推行准入后国民待遇,上海自贸区首次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本次征求意见稿也将其列入其中,这是我国对外资准入模式的一个重大转变,也为包括外资在内的所有非公有制企业创设了一个更加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

 (三)负面清单的本质

 “负面清单”依据的主要法理思想是“法无禁止即可为”,本质上,它属于原则的例外,遵循“除非法律禁止的,否则就是法律允许的”解释逻辑 。列在负面清单中的内容更像是一个黑名单,其中禁止类项目外商不能够在我国投资,涉及限制类项目外商需要申请准入许可。我国的外商准入制度从正面清单到负面清单的转变,体现了我国对贸易投资的自由化、金融国际化和行政法律化的追求。新《外国投资法》(草案)采用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意味着终结了我国外资三法所确立的逐案审批制度,取而代之的是“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外资准入制度,在该制度下大部分外资进入将不再需要审批,这有利于促进贸

 易投资的自由化。目前,全世界已有 70 多个国家实行了负面清单模式,我国在当前对外资准入制度进行改革,也体现出我国力求打造金融国际化的决心。特别管理措施目录中所列明的是“措施”而非仅仅是“行业”,详细列明对外资准入的限制条件,并明确规定监督检查的内容,这些都是我国行政法制化的内在要求。

 二、负面清单在我国的实践

 (一)负面清单在我国的源流

 随着各国积极推进多边投资协定与双边投资协定的谈判,WTO 多边贸易体制也逐渐被“边缘化”。美国也力图通过 TPP 和 TTIP 的谈判重塑世界投资规则新体系,同时,积极展开与其他国家的 BIT 谈判。美国从 1982 年开始制定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于 2012 年公布了最新修订的 BIT 范本。2012 版 BIT 范本提出了负面清单的前提条件。2013 年的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双方确认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为基础展开谈判,此后谈判进入实质阶段。由于多年来,我国对待外资准入制度一直采取正面清单管理模式,中美达成的 BIT 谈判前提条件与我国国内立法有较大冲突。因此,上海自贸区率先采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也是对这一管理模式的试运行,现在《外国投资法(草案)》也采用了负面清单模式,正是上海自贸区的负面清单模式向全国推广的一个过程。

 (二)负面清单在我国的实践

 2013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公开批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总体方案》。方案中提到要“探索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2013 年 10 月 1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其主要依据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 年修订)》,

 将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取消,禁止和限制类的行业直接转化为负面清单的内容。之后,上海自贸区为了促进贸易自由,拓宽投资领域,2014 年、2015 年分别公布了新修订的《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5 年 4 月 8 日国务院发布了我国的第三张负面清单,值得一提的是,本次新版负面清单在上海自贸区的使用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上海、天津、福建、广东 4 个自贸区将同步实施、统一使用新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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