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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外国语职业学院 关于聘请党风政风监督员的暂行规定 [2012 年 2 月 28 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两个条例”, 端正党风, 密切党员干部同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 纯洁党的组织, 督促党员干部自觉遵守党纪国法, 根据上级纪委有关文件精神, 结合学院党建工作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风政风监督员在院党委、 纪委领导下, 开展党风党建政风的监督工作, 日常工作由院纪委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党风政风监督员开展工作的依据是:
《党章》、《准则》、《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 国家的法律、 法规和院党委、 纪委制定的重要规章制度。
第四条 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党章总纲对党员的基本要求和《准则》 规定的各项原则及“两个条例” 规定的内容。
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 对各级党员干部还包括党章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党风政风监督员的条件: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积极贯彻 “三个代表” 的思想, 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 与时俱进, 开拓进取;
(二)
具有较高的党的知识水平, 熟悉党的政策和党的纪律, 知法懂法,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三)
热爱学院, 关心学院的建设和发展;
(四)
工作认真负责, 实事求是, 刚正不阿, 作风正派, 公正廉洁, 联系群众, 敢于同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作斗争;
(五)
身体健康。
第六条 党风政风监督员的人选, 由院纪委在非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中共党员、 职工群众、 离退休老同志、 民主党派、 学生中确定, 并经本人同意, 支部推荐, 纪委选拔、 报经党委批准后, 再由纪委直接聘任。
颁发聘书, 公布于众。
第七条 党风政风监督员的职责:
(一)
监督学院的各级党组织和党员, 尤其是党员干部是否按照党章和《准则》 规定的原则办事, 揭露和检举一切损害党的利益, 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
(二)
监督广大党员, 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 方针、 政策和决议的情况。
贯彻执行上级指示、 决定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
党风政风监督员向院党委、 纪委负责, 及时反映党内外群众对学院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 建议、 要求等。
亦可同时向所属党支部反映情况。
反馈院党委及学院有关职能主管部门对群众关心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及时沟通上下级关系。
反映党员领导干部不作为的情况。
第八条 党风监督员的权利:
(一)
有权对党员及领导干部违反党的路线、 方针、 政策, 不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指示、 决定、 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提出批评、 揭发、 检举或向上级组织反应。
(二)
有权了解所反映的问题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建议的处理落实情况。
(三)
在履行监督职责中, 如遇有刁难、 打击报复, 有权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直至提出控告、 申诉及要求给予保护的合理要求。
(四)
有权参加有关监督业务和有关党风党纪等文件的学习。
(五)
应邀参加有关党风和廉政建设工作的会议及检查活动。
第九条 党风政风监督员的义务:
(一)
以宪法、 法律、 党章、《准则》、“两个条例” 等党的政策、 纪律和国家法律、 法规为依据, 开展民主监督活动,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及时反映情况。
(二)
坚持原则, 敢于同党内消极腐败现象以及一切违反党纪的言论和行为作坚决的斗争。
(三)
密切联系群众, 经常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 及时将群众所反映的意见的落实情况予以反馈, 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
(四)
对群众检举揭发和反映的问题, 要予以保密, 要按组织系统反映,不得任意扩散。
第十条 对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干部的要求:
(一)
各级党组织和科级以上领导干部都要带头接受监督。
各级党政领导要积极支持党风政风监督员的工作, 提供方便, 邀请他们参加有关的会议和活动, 使他们能“知情”, 以便监督。
(二)
认真听取党风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 对他们所反映的问题, 要认真研究, 按照“谁主管, 谁负责” 的原则, 采取积极措施, 妥善处理。
(三)
注意保护党风监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他们的合法权利, 为他们排忧解难。
对于设置障碍, 打击报复的, 院纪委按党纪政纪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党风政风监督员聘请期限:
(一)
聘期暂定为二年;
(二)
每次聘任到期时, 如遇党代会换届选举, 此次聘期可适当提前或延长;
(三)
聘期期满,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续聘。
第十二条 党风政风监督员在聘请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由院纪委解除聘请:
本人调离我院者(自然解聘);
监督员本人提出正当理由, 申请不继续担任党风政风监督员, 并经院纪委批准者;
党组织认为其不适合继续担任, 并经院纪委批准者;
党风政风监督员有违纪违法行为者;
第十三条 院纪委根据党风政风监督员在党风建设和廉政建设中的具体贡献, 予以表彰或奖励, 或由所属的党支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院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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