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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报告(范文推荐)

时间:2022-09-06 13:55:05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结案报告(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结案报告(范文推荐)

 

  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

 篇一:结案报告(模版)

  结 案 报 告

 一、委托人名称:成都明度电脑有限公司

  二、收案日期:2005 年 8 月 11 日

  三、结案日期:2006 年 4 月 6 日

  四、承办人:刘 力

  五、案由:

  成都市明度电脑有限公司与成都宜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葛丽涛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六、案情简介:

  明度公司与宜华公司于 2003 年建立了买卖关系,并签订《信用及付款协议》,同时葛丽涛向明度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消的担保函》,明度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约定葛丽涛为宜华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宜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完毕止。双方购销关系一直持续至 2005 年 8 月。2005 年 8 月宜华公司与明度公司对帐,确认宜华公司欠明度公司货款 143450 元。明度公司要求宜华公司支付明度公司货款 143450 元,并依照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明度公司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且葛丽涛作为宜华公司的担

 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代理人的分析意见

  1、本案的基本情况清楚

  自 2003 年,明度公司与宜华公司之间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无条件的不可撤消的担保函》,并且双方于 2005 年 8 月 8

 日进行了对帐确认,明确了宜华公司所欠的货款。

  2、法律关系清楚:

  本案中担保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是有效的,担保合同也有效。担保人应当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处理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2 月 28 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度公司143450 元及利息损失,并赔偿明度公司律师费损失 8000 元,葛丽涛对宜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宜华公司、葛丽涛共同承担。

  2006 年 2 月 10 日,葛丽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4 月 3 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委托人的满意度:满意!

 承办人签名:

  编制日期:2006 年 4 月 10 日

 篇二:律师结案报告

 王珍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结案报告

 案件性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代理阶段:非诉讼调解

  受援助人:王明智,男,生于 1958 年 12 月 7 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银华镇商洛河村王家村组,身份证号:61252519581207181x。

  受援助人:朱双娥,女,生于 1964 年 7 月 9 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25252519640709182x。

  接受指派时间:2010 年 12 月 3 日

  委托内容:代理受援助人进行非诉讼交通事故赔偿调解 代理律师: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

 姚永奇律师

  结案时间:2010 年 12 月 15 日

 案情摘要 :

  受援人均是残疾人生活全靠智力健全、忠实乖巧的王珍珍打工维持。王珍珍为了家庭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常年在广州惠州市打工,并在当地办理暂住登记。在惠州工作期间,经亲戚介绍陕西大荔县一幢亲事。因为如果和当地小伙子结婚,原告家人可以在当地落户。王珍珍为了相亲暂离开惠州

 到大荔县。2010 年 8 月 19 日,王珍珍乘坐被告鲁新春的小

 型客车,行到 108 国道 1190km+800m 时,和被告张群驾驶的被告渭南市运输公司的客车相撞,致王珍珍死亡。经大荔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群负主要责任,鲁新春负次要责任,王珍珍无责任。事后因为肇事方提出赔偿只限于死亡赔偿费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受援人的儿子也是智力不健全的人,作为受援人家里唯一的生活依靠去世,得不到公正的赔偿。肇事方拒绝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互相推诿。家里唯一的生活依靠发生车祸身亡,受害家属的伤痛不是金钱能够弥补,因受害人的遗体已经火化已经安葬,肇事方认为没有后患,拒绝给受害人赔偿,一场新的危机即将发生。因为家属都为智障人委托受害人的亲属到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决定对其法律援助,并派人制定法律援助的工作方案,实施法律援助。

 工作记录:

  律师接受委托后,开展了如下工作:

  1.

 详细了解受援人的基本情况,给其亲属提供法律咨询,让其保存、收集相关证据。

  2、经了解联系当事人得知当事人是智力障碍的残疾人,并且受害人之兄也是智力障碍残疾人。因为此事实就存在被抚养人的人数,如何确定被抚养人。

 3、为准确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办案律师和本所胡

 一律师一块到当事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先后调查村干部及受援人的邻居刘福娥、王学民制作两份调查笔录。村委会得知律师调查,给律师出具证明一份。

  4、为能最大限度是死者得到赔偿,律师提出死亡补偿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得到此提法的依据,律师请求死者原单位给予协助。

  5、律师代表受害人和大荔县交警部门取得联系,并向交警部门提交请求赔偿请求书。

  6、经过多次调解磋商,肇事方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一星期后付钱。一星期后,受害人得到应得的赔偿。

 律师评价: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法律界

  的“同命同价”“城乡人身平等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孙先生大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

 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

 准计算。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时候,对受害者还是区别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的。但只要外来务工人员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和支出也主要在该城市,一般来说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城市户籍居民计算。交通事故死亡,能否同命同价是本案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 ,可长期在惠州市打工,依靠城市打工维持自己和家庭收入。经调查,死者有惠州市公安局开具的暂住登记,有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证明。死者依照相关法律应该依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补偿费。但在具体调解中,交警部门以及肇事车辆单位表示在交警部门只按照户籍来决定死亡补偿费。因为交通事故牵扯同一起事故的其他人赔偿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同一起事故参照同一个标准,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坚持依照户籍决定计算标准,并表示如不按照此标准将不予调解。因为发现死者在 2010 年 3月已经离开惠州到陕西大荔,出事时已经相隔 5 个月 ,死者如诉讼证据不十分充分,在征得家属同意后,继续调解。因为存在着诉讼的风险,受援人要求提高被抚养人赔偿的标准,要求精神损失费,经多次磋商达成协议。

 律师建议: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应该强制设立救助基金。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树立起诉讼维权的勇气。因

 为全社会都在讲“同命同价”《侵权法》规定同一起事故同样标准使得肇事人、保险公司不愿意积极赔偿,不愿意主动调解给受害人赔偿。2011 年元旦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用一个标准衡量赔偿额度,是人身赔偿的重大突破。只有建立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基金,完善《交通安全法》关于基金的规定,才能切实为受害人吃一个定心丸。为了维护权益,多少当事人只能放弃权利,使肇事人得不到惩罚,如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通过此案,律师看到了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弊端,希望以后能有所改变,不要是受害人再作无奈的选择,让人们感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

 姚永奇律师

  2010-12-18

 篇三:结案报告范本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企业名称:

 三河市丰盛水泥厂

  案由: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立案时间:

 2007 年

 2

 月

 13

 日

  结案时间:月

 案件摘要及调查经过:2007 年 2 月 10 日下午 16 时,我

 局监察一队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后发现该厂除尘设备正常运转,但除尘器效果不

  佳,粉尘超标排放

  执行情况:

 罚款伍万元。

 办案总结

 企业法定代表人环保法律法规知识较少,环

  境意识较弱,今后要加强环保知识的教育和宣传。

 部门负责人:

 法制机构承办人:

 负责人:

 2007 年12 月 4 日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企业名称:

 三河市齐云霞人造石厂

  案由:

 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兴建生产线。

 立案时间:

 2006

 年

 6 月 26 日

  结案时间:年月

 案件摘要及调查经过:

 2006 年 6 月 21 日我局稽查大队

 的执法人员对三河市齐云霞人造石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

  该企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兴建生产线。

 执行情况:

 罚款叁仟伍佰元整。

 办案总结:

 企业法定代表人环保法律法规知识较少,环

 境意识较弱,今后要加强环保知识的教育和宣传。

 部门负责人:

 法制机构承办人:

 负责人:

 2006 年 7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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