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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精选推荐】

时间:2022-07-29 15:45:03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精选推荐】

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 (辽劳社发〔2006〕 21 号)

 发布时间:

 2009-1 1 -1 3 1 6:42:00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6]21 号 2006 年 10 月 23 日) 各市劳动保障局、 财政局、 国资监管部门、 地税局、 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 (辽政发[2005]15 号)

 有关职工安置的规定, 为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 , 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 号)

 ,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 现制定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如下:

  一、 政策规定

  (一)

 改制企业裁员安置办法。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不能够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 确需裁减的人员, 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1、 经济补偿金支付、 计发标准和计发年限。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 每满 1 年发给相当于 1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不足 1 年的按 1 年计算。

 2、 企业与改制前已经实现再就业的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确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的, 经国资、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丹东、 阜新、 铁岭、朝阳四个困难市由省财政承担经济补偿金总额的 1/3。

 3、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 12 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 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 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 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 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 3 倍标准计算; 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 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 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最高上浮 30%, 具体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高于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额的, 按同期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发标准。

 4、 职工有下列情况的, 可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1)

 政策性安置人员, 在安置前的连续工龄与其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2)

 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时, 其改制前的连续工龄与其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3)

 职工因原单位合并、 被兼并、 合资、 单位改变性质、 法人单位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或因成建制调动、 组织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 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4)

 职工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调入企业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 其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其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5)

 其他符合国家和省里有关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

 (二)

 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企业和已实现再就业离岗人员的界定。

 1、 此次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的企业是指改制前连续两年以上亏损,且固定性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企业。

 2、 改制前离岗已实现再就业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

 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员;

  (2)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自主经营的人员;

  (3)

 与新的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 月稳定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4)

 其他从事合法经济活动, 月稳定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三)

 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办法。

 1、 对继续留在改制企业工作的职工, 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原企业可不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改制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 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与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由改制后企业按规定一并支

 付。

 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 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 (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

 使用。

 2、 改制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含 5 年)

 或工龄已满 30 年的职工, 改制企业难以安排的, 如本人申请, 可实行内部退养, 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并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由改制后企业按月或一次性发给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等。

 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 由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原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

 3、 对继续留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 应按照《辽宁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意见》 (辽经贸企改[2003]32 号)

 、 《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 号)

 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 (国资发分配[2005]250 号)

 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

 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办法。

 企业改制时, 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 集资款、 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 并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支付。

 一次性偿还确有困难的企业, 应与职工协商偿还办法。

 经职工同意, 可以企业有效资产作为抵押, 约定偿还期限, 分期偿还。

 实行分期偿还的, 应签订偿还协议, 并依法公证。

 (五)

 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与企业拖欠社会保险的补缴。

 1、 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其再就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累计缴费时间予以保留, 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再次失业后, 前后缴费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凡所在单位和本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 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 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应由企业和本人足额补缴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欠费企业, 经同级劳动保障、 财政、 税务部门核定, 须由企业和本人足额补缴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 颁布后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对《失业保险条例》 颁布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由用人单位与失业保险征缴机构签订补缴协议, 按期补缴。

 由于企业欠缴失业保险费而缩短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 所差待遇由原企业负责解决。

 4、 企业改制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由改制企业和职工按规定比例分别予以补缴。

 企业对欠

 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 经同级国资、 财政、 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 可采取以有效资产抵押限期予以缓缴, 如在限期内未能缴纳, 可将抵押资产评估变现后予以补缴;也可在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按规定足额缴纳的前提下, 由改制企业制定缴费计划, 采取缓缴的方式解决。

 企业应补缴的划入个人账户部分而无力补缴的, 按辽社保发[2002]9 号文件规定, 由各市政府协调解决。

 5、 改制后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及时为改制职工接续养老、 失业、 医疗、 工伤、 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六)

 具备条件的拟改制企业应将退休人员一次性移交社区管理, 只要当地社区功能基本齐全, 拟改制企业支付了必要费用, 当地社区就应当无条件接受; 不具备条件的, 暂由改制后企业代管, 条件成熟后一并移交。

 对因工伤残、 遗属等特殊群体, 由改制后企业按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被安置的因工伤残职工应与原企业和改制后企业变更劳动合同。

 上述人员管理和安置所发生各项费用, 应列入企业改制成本。

 (七)

 企业要立足自身, 充分挖掘各方面的潜力, 千方百计筹集解除劳动关系所需资金。企业不能落实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偿还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 无法妥善解决偿还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不能裁减人员。

 二、 工作程序

  (八)

 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 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 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 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 其主要内容包括:

 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 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 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 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 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 分流安置所需资金和资金筹集渠道等。

 (九)

 拟改制国有企业确需裁减人员的, 须按《劳动法》 及相关法规履行规定程序, 提前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

 并须将裁员计划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十)

 企业与已再就业离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按下列程序进行:

  1、 申报与初审。

 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国资、 财政、 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由同级国资、 财政、 劳动保障部门按责任分工对企业性质、 企业困难程度、 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再就业等情况进行初审。

 国资部门负责对企业性质、 隶属关系的认定; 财政部门负责对企业困难程度、 经济补偿金

 需求情况、 企业自筹资金能力的认定;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解除劳动关系离岗职工再就业情况、工资发放情况、 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及计发年限、 拖欠职工债务偿还办法、 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补缴办法的认定。

 申报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划、 企业生产经营状况、 资产负债情况、 职工工资发放情况、 拟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明细表、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需求情况、 企业自筹资金能力情况、 拖欠职工债务偿还办法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补缴办法等。

 2、 制定工作方案。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 在同级国资、 财政、 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制定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工作方案, 落实相关政策, 核定人员数量和经济补偿金标准及计发年限,测算资金规模等。

 3、 申报就业状况。

 拟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须向企业申报就业状况, 并提交本人已再就业证明。

 被其它单位录用的人员, 提交新单位录用证明; 自主创业的, 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灵活就业的, 提交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镇、 乡 )

 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4、 初核与公示。

 同级劳动保障、 财政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对企业提交的各类材料应认真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1)

 审核本人身份证、 个人档案、 劳动合同、 本人填写的《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 (见附件 1)

 、 再就业状况证明。

 (2)

 审核解除劳动关系人员、 内部退养人员数量。

 (3)

 审核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 计发年限, 申请补助资金额。

 (4)

 审核企业自筹资金到位情况、 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和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情况等。

 企业应采取适当方式, 将拟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名单、 个人补偿明细、 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债务处理情况向全体职工公示, 主动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5、 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公示期结束, 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 企业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为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开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

 (十一)

 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 核拨。

 1、 拟改制企业按前款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 向同级劳动保障、 财政部门提出财政

 补助资金申请, 并提交如下材料: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 经审计的前两年企业财务年终决算报表、 同级国资部门出具的企业性质、 隶属关系证明及企业改制批复、 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困难情况认定证明、 离岗职工再就业证明、 企业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证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补缴记录)

 、 企业资金到位证明、 《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 、 《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明细表》 (见附件 2)

 , 《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见附件 3)

 。

 2、 同级劳动保障、 财政部门接到申请后, 按照职责分工对申报企业情况进行审核, 对经审核合格的企业, 由财政部门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将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足额划拨到市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同时将本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划拨到市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

 3、 县(区、 县级市)

 属国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财政补助资金, 按前述程序进行申请认定, 企业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和县(区、 县级市)

 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 由县(区、县级市)

 财政建立经济补偿金财政过渡户进行筹集, 并按统一规定将资金缴入市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

 4、 市劳动保障、 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已经审核合格的企业情况报市政府批准, 并对经市政府批准的困难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进行汇总后, 形成数据库软盘(内容与《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 同)

 , 连同企业向同级劳动保障、 财政部门提交的所有材料、 《经...

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职工住房出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xxxxxx 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院行字[2003]第 087 号)精神,在延续以往总院职工住房分配及管理的基本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总院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用于总院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新建住房及腾空的旧房或有组织团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分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事关系隶属于总院直接管理的在京职工和在京的离退休职工。

 第四条 总院房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院房委会),负责职工住房的出售分配,行政基建部房产科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二章 购房排队分数计算 第五条 在购房中需要排队时,采取按分数高低排队的办法。

 第六条 排队分数依据工龄分加附加分的总和之大小为顺序,分数相同时年长者为先,具体如下:

 工龄分:按照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一年加一分,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附加分:

 1、 国家承认的学历按学制年限加学龄分:大专以上学历按学制年限每年加 1 分(学习期间计算工龄的不再计算学龄分);高中毕业以后读中专的按学制年限每年加1分,读技校的每年加0.5分;“文革”前中专三年或三年半毕业的加 0.5 分;四年毕业的加 1 分。

 2、 独生子女的职工和晚婚无子女的职工加 1 分。

 3、残疾军人、烈属、归侨、台胞加 1 分。

 4、 双职工加 2 分(职工配偶调入本院工作不足 5 年者不加双职工分)。

 5、 聘任分:按职务、职称排队购房时加聘任分:按照受聘该职务(在院任职)职称的实际时间计算,原则上每年加 1 分,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

 第七条 单职工购房不再需要由对方单位交房或交纳“单职工补偿金”,原交过房或“单职工补偿金”的单职工一般按双职工加分。第三章 排队购房 第八条 购房:系指购买由我院新建的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的成套住房及腾空的旧房或组织团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按《xxxxxx 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200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原则上均可申请购买相应面积的住房,购买团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时,条件适当放宽。

 第九条 每次售房依据我院职工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需求的实际情况,由院房委会制定不同房源向不同层次职工出售的比例和具体数量的方案。

 第十条 凡购买由总院出售住房的职工,除军产外东南三环,西北四环以内的住房,均由院方回购。

 第四章 奖励购房

 第十一条 奖励住房是为了促进我院改革、发展、稳定和吸引人才的重要措施之一,奖励在科研、生产、创收、管理、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和急需引进的各类人才,今后还将适当加大力度。

 第十二条 受奖励者应为人事关系由总院直接管理,院龄满五年以上(含)的在职职工(总院引进的人才不受院龄限制),购买奖励住房的价格与正常排队职工完全相同,购房款由受奖者自行支付,住房面积可以不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限制。

 第十三条 奖励住房由本人申请,各基层单位党、政、工、团领导负责推荐和申报,由院房委会根据条件进行评选,评选中向文明单位标兵、文明单位倾斜,对于少数贡献突出的骨干人员,也可由院房委会直接提名并指定房号。奖励住房的评定结果最后由院长书记联席会议审定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凡购买奖励住房的职工和引进的人才均需在购房时签定服务期限协议。获奖职工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得连续奖励。

 第十五条 购买奖励住房的具体条件及办法,依据情况在每次售房前由院房委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原由基层单位购买长期使用权的奖励住房,仍由基层单位支配,为适应房改政策,建议将其按总院政策出售给获奖职工。需要变更时应用于奖励本单位表现突出人员,并应由本单位党、政、工、团联合讨论确定,报房产科审核、备案。

 第五章 住房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调整逐步应通过市场化来解决。在一定时间内考虑少数职工因身体原因引起的困难,院房委会在有腾空旧房的条件下,对少数确实困难的职工住房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主要是为解决困难,而不是扩大面积。

 第六章 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补贴依照《xxxxxx 住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院行字[2005]64 号)文件办理。为推进总院职工住房逐步社会化,鼓励职工通过社会上各种渠道解决住房问题,对在社会上购房的职工优先发放住房补贴。

 第七章 住房出售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及离退休职工排队购买住房时,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到行政基建部房产科,由房产科进行核定后,报院房委会。

 第二十条 院房委会根据排队顺序,向全院职工公布第一榜,经 下发和公示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监督。如发现问题,经调查、核实后,进行必要的调整,然后连同房号一起公布第二榜,经再次调整后,公布第三榜,同时按顺序选购住房。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可以在第二榜公布后的规定时间内放弃本次购房,但超过规定时间,甚至在选购住房时提出放弃的,下次售房轮空一次。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未婚及离异的职工按照每次住房出售分配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购房职工在装修时必须遵守总院有关装饰装修的规定,在装修及使用过程中如发生渗漏应及时修缮,给下层和相邻住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新建(购)和腾空旧楼的房源,购房、奖励购房的实施细则,排队购房的顺序等均进行公示,接受广大职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xxxxxx 职工住房分配及管理条例》([96]院行字第 145 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院房委会负责解释。

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工程公司

 职 工 奖 惩 办 法

 编号:RL--06

 批准:

 制订部门:人力资源部

 批准年月:

  年 4 月

 1 总

 则

 1.1 为促进公司的发展,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1.2 公司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努力学习和掌握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

 1.3 本办法适用公司本部全体从业人员。

 2 奖

 励

 2.1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给予奖励:

 2.1.1 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设计和工程产品质量或者管理、服务质量、节约成本和开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2.2.2 在工程承包、工程设计、技术及行政管理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2.2.3 在拓展公司业务,开拓公司新的经济增长点,改进公司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2.2.4 保护公司利益,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公司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2.2.5 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2.2.6 严格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2.2.7 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任劳任怨为公司服务,事迹突出的;

 2.2.8 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2.3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十佳卓越人物” 等荣誉称号。

 2.4 对职工的奖励,由部门负责人提出,经人力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初核后报公司领导班子会审定。

 2.5 职工获得奖励,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记入本人档案。

 3 处

 罚

 3.1 凡违章违纪或工作失职的,人为造成工作事故、重大差错的,挪用、渎职或犯有盗窃、贪污等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3.2 处罚分为

 3.2.1 警告;

 3.2.2 记过;

 3.2.3 记大过;

 3.2.4 降级(指工资级别,降级幅度一般为一级,后果特别严重者可降两级。工资降低后,不得在奖金考核中予以弥补);

 3.2.5 撤职(受撤职处分也可同时降低其工资待遇,降低幅度一般为一级);

 3.2.6 留用察看(留用察看期限为 1—2 年,留察期间只发生活费,按杭州市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发放);

 3.2.7 开除。

 除上述处分外,因违章违纪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可要求违纪者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违纪者本人的月固定工资中扣除,扣除金额每月不超过本人月固定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因违章违纪行为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视其具体情况责令赔偿。因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获取的收入,应予追还或收缴。

 3.3 凡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者, 应给予处罚:

 3.3.1 在工作场地无理取闹、干扰正常工作或打架斗殴的,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以下处分;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3.3.2 擅离工作岗位产生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下处分,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3.3.3 以请假等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谋私的,给予记过处分,收缴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3.3.4 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度,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很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3.5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岗位职责者,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很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3.6 无正当理由,月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达到五天(含),属严重违纪,予以除名;月连续旷工二天或累计不满五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的处分。

 3.4 凡有下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之一者,应视情况轻重给予留用察看以下处分:

 3.4.1 借用公司名义或利用公司的业务渠道,私下承接工程设计、咨询或工程承包、分包者;

 3.4.2 利用公司的业务渠道或技术为亲友非法牟利者;

 3.4.3 泄露公司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将公司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公司损失者;

 3.4.4 假公济私或挪用公司的资金或财物,为自己或亲友谋利者;

 3.4.5 未经公司批准,在与公司业务相近的单位兼职获取利益者;

 3.4.6 弄虚作假、隐瞒重大差错或影响公司信誉者;

 3.4.7 工作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公司信誉者;

 3.4.8 利用职权,打击报复,造成他人严重损失的。

 3.5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开除:

 3.5.1 依法判处徒刑并收监的;

 3.5.2 留用察看期间又违纪违法的;

 3.5.3 因违法犯罪受公安、司法机关处罚后重新犯罪的。

 3.6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从重处罚:

 3.6.1 违章违纪屡教不改的;

 3.6.2 受处分后重犯错误的;

 3.7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3.7.1 违纪违法问题尚未被组织发现或被人揭露,本人能主动交待或在经济上积极退赔的;

 3.7.2 确属初犯,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配合组织查清问题和揭露同伙有立功表现的。

 4 处罚程序及权限

 4.1 给予职工的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结论材料要和被处罚者见面,并允许被处罚人申辩。

 4.2 处罚职工由部门负责人提出,经人力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初核后报公司领导班子会审定。

 4.3 凡经批准受处罚的职工,处罚决定归入个人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对处罚不服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对问题认真复查,如确属处罚不当的,应予以更正。

 5 附

 则

 5.1 职工发生违章违纪行为而本办法又没有明文规定的,比照近似的条款给予处罚;如职工同时有几种违纪行为的,按最重的条款处罚。

 5.2 职工与公司产生的劳务纠纷,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5.3 共产党员违反党的纪律,同时按党纪有关规定处理。

 5.4 对公司级领导干部的处罚,与其他职工相当,但处罚的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5.5 以前对职工给予奖励或惩罚的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5.6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制订并负责解释,经职代会审议通过、董事长批准后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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